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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1]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6月29日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于2003年9月29日签署的《安排》附件;
2004年10月27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货物贸易领域和服务贸易领域对香港扩大开放及双方的金融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货物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对原产香港的进口货物²全面实施零关税。零关税进口货物须符合双方磋商确定的原产地标准。
2005年双方已完成磋商的原产香港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载于本协议附件1。本协议附件1是《安排》附件2表1《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的补充。
双方决定将《安排》附件1《关于货物贸易零关税的实施》第五条的具体实施步骤修改为:
“(一)提交
1.自2006年1月1日起,香港的生产企业可向香港工业贸易署提交享受零关税的货物清单。
2.香港工业贸易署应分别于每年3月1日和9月1日前,将按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核查和认定后的货物清单提交商务部。
(二)磋商和公布
商务部对货物清单进行确认后转海关总署。海关总署与香港工业贸易署就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进行磋商。双方应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前完成原产地标准的磋商,将有关货物的原产地标准补充列入《安排》附件2表1,并对外公布。
(三)实施
内地将分别不迟于当年7月1日和第二年1月1日根据香港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准予有关货物按照《安排》零关税进口。”
(二)对《安排》附件2《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中的第五条内容修改为:
“五、本附件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应采用双方同意的下列标准:
(一)‘实质性加工’的认定标准可采用‘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比’、‘其他标准’和‘混合标准’。
1.‘制造或加工工序’是指在一方境内进行赋予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制造或加工工序。
2.‘税号改变’是指非一方原产材料经过在该方境内加工生产后,所得产品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中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且不再在该方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任何改变四位数级的税目归类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3.‘从价百分比’是指完全在一方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和产品开发支出价值的合计与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值应大于或等于30%,并且最后的制造或加工工序应在该方境内完成。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100%≥30%
出口制成品的FOB价格
(1)‘产品开发’是指在一方境内为生产或加工有关出口制成品而实施的产品开发。开发费用的支付必须与该出口制成品有关,包括生产加工者自行开发、委托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开发以及购买该方境内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的设计、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支付金额必须能按照公认的会计准则和《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的有关规定明确确定。
(2)上述‘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符合公认的会计准则及《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4.‘其他标准’,是除上述‘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和‘从价百分比’之外的、双方一致同意采用的确认‘实质性加工’其它方法。
5.‘混合标准’,是指同时使用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标准确定原产地。
(二)其他附加条件。当上述第(一)款的‘实质性加工’标准不足以确认原产地时,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采用附加条件(如品牌要求等)。”
二、服务贸易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和《〈安排〉补充协议》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会计、视听、建筑、分销、银行、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2。
(二)本协议附件2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和《〈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两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2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2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三、金融合作
(一)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根据相关要求在香港设立分支机构。
(二)内地允许符合条件的内地期货公司到香港经营期货业务,包括设立分支机构。
四、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五、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00五年十月十八日在香港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司司长
1《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2进口货物不包括内地有关法规、规章禁止进口的和履行国际公约而禁止进口的货物,以及内地在有关国际协议中作出特殊承诺的产品。
附件
1.2006年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一)
2.内地向香港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
关于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综[2005]2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划局(规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及城市规划服务企业时,其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申请企业资质的依据。
二、放宽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4号)第十五条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的有关条件。即在内地设立外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四分之一;设立合资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合作经营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时,其取得中国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及具有相关专业设计经历的香港、澳门居民人数,应当各不少于资质分级标准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总数及技术骨干总人数的八之之一。
三、两个以上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或合作城市规划服务企业,各公司在香港、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合并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的合资或合作企业资质的依据。
四、放宽香港、澳门专业及技术人员在内地居留期限的规定,将其居香港、澳门时间,亦计算为内地居留。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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