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关于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8条: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证监会批准:(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10条: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按下列顺序组成:“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申请材料目录】
(一)由其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名称已经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三)如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名称变更系由股权变更引起,则应提供股权变更的详细资料;
(四)如前述情况导致外国资产管理类机构的控股权发生变化,则应比照新设代表处提交相关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