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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本主题由 王迪 于 2008-3-23 21:53 解除高亮

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外国和国际著作权组织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审批
一、设定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许可条件:
  1.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国外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组织,必须是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关。
  2.常驻代表机构只能从事与著作权认证有关的联络活动,不得从事其他业务活动。
  3.常驻代表机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和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4.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版权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的监督检查。
三、数量限制:无
四、许可程序:
  1.著作权认证机构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当首先报经国家版权局审批。
  2.依据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及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应在国家版权局审批后1个月内,向国家工商管理局申请登记。
五、许可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
六、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1.由该认证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认证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代表姓名和驻在地址;
  2.由认证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注册机关开具的登记证明及公证书;
  3.由认证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委任代表的授权书或委托书原件及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七、作为本行政许可事项法律依据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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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
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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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企业及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经济交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是外国企业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相关联络业务的派出机构。代表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外国企业承担。
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经营性收入,不得为外国企业收取或划拨任何款项。但是,中国政府参与签署的国际条约或两国政府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代表机构的合法权益和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代表机构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代表机构的登记机关和经登记机关委托的代表机构驻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

第六条  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机构名称、外国企业名称及住所、机构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地址、驻在期限。

第七条  设立代表机构依法须经审批的,外国企业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八条  外国企业申请代表机构设立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二)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址以及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的名单和签名;
(三)由外国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由同外国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五)外国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六)外国企业对机构负责人及其他代表的任命文件;
(七)机构负责人和其他代表的身份证明及简历;
(八)驻在地址的合法使用证明 。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登记机关对(二)至(七)项文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外国企业所在国公证机关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公证、认证文书原件。

第九条  代表机构名称由外国企业国籍加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加驻在城市名称和代表处构成。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三个以上代表机构的,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设立驻中国总代表处,负责各代表处之间的组织和协调。驻中国总代表处名称由外国企业国籍加外国企业中文名称和中国总代表处构成。

第十条  代表机构驻在地址应当是固定和独立的办公场所,且符合中国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代表机构的负责人、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在中国境内或者外国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
(三)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代表机构登记证的机构负责人,自被吊销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违反本规定被查处并逃避处罚的有关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在代表机构任职的人员。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由审批机关依法在审批文件中确定。设立代表机构无须法定审批的,驻在期限由登记机关根据外国企业的申请核定,但最长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代表机构设立,收取登记费,颁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代表证),并予公告。
    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日期为代表机构成立日期。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和相关人员凭登记证、代表证到公安、劳动、海关、税务、外汇、银行等部门办理居留、就业及其他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代表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或者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文件。
登记机关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变更,收取登记费,缴回原证,颁发新证,并予公告。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调整负责人以外的其他代表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企业对代表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简历,办理代表备案。文件齐备的,登记机关予以备案,缴回原证,颁发新证。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常驻的,应当申请办理延期登记。
外国企业办理代表机构延期登记,应当在驻在期满前六十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延期登记申请文件。
登记机关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准代表机构延期,收取登记费,缴回原证,颁发新证,并予公告。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
外国企业办理代表机构注销登记,应当在驻在期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前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并对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外国企业有权签字人签署的代表机构注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注明外国企业的住所和联系方法;
(二)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出具的相关事宜清理完结的证明;
(三)90日内在全国性报刊三次发布代表机构撤销公告的证明。
注销登记提交文件的要求与设立登记相同。
登记机关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注销的,缴销登记证、代表证,并予公告。
代表机构如有未了事宜,由外国企业继续承担清理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应当将代表机构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和代表证。
代表机构登记证、代表证遗失或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对已经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的代表机构原登记证、代表证,登记机关有权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不得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范围开展常驻业务活动。需要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由外国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另行申请设立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建立会计帐簿,如实反映代表机构业务活动及费用收支情况。
    代表机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的帐户。  

第二十三条  代表机构聘用负责人、代表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中国关于劳动就业、雇员管理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每年应当于其设立月份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应当载明年度内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变动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外国企业业务范围、有权签字人、章程或合伙协议变动情况以及代表机构开户银行、税务、海关、外汇等专项管理机关名称等事项。
年度报告事项齐备的,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在登记证上加贴年度报告备案标识。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经登记机关委托的代表机构驻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对代表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代表机构是否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延期和注销登记;
    (二)代表机构是否按照核定登记事项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业务活动;
    (三)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地方登记机关的委托监管方案,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关有权要求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隐匿、毁损。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对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和个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业务活动;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证件、 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开展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停止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延期、注销登记和年度报告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由登记机关驳回申请;对已取得登记或通过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申请人或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登记,取消备案,直至吊销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表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超出驻在城市行政区域,从事常驻业务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三条  代表机构变更负责人以外的代表,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或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业务活动,限期办理登记,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五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办理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监督检查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表机构未将登记证置于驻在地办公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提供或者隐匿、毁损监督检查所需的文件、证件、帐簿、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代表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会计帐簿,或者违反规定使用他人帐户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他人帐户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代表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外国企业承担。

第四十二条  被吊销登记证的外国企业,自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国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参照本办法登记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  月  日起生效。1983年3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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