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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股东(投资者)合法资格证明

以下所称的投资者的合法资格证明是指: % X9 f# n' w6 H0 Y! ^8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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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者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投资者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及民政社团管理部门确认的《非党政机关所办社会团体证明》;投资者为工会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的中外合资(作)高新技术企业,中国公民可以自然人身份出资。 4 M+ i5 [# Y; U

1 c8 N, t- k0 `4 B; I2、外方:投资者为企业的,出具企业所在国(地区)注册机关核发的注册证书;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其身份证、护照复印件或长期居留证明。(其中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应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特别行政区护照,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应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台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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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5 M3 @, O% G0 L8 v3 b$ C' j提请注意,以下单位不具备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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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的公司中追加或受让股份。 1 N- W% x8 v& H3 F+ n2 U) b

* U( G; ]* Q' n* Q特别提请注意: 4 K# f9 x, H# T) w! v4 m3 Q2 ~( v

7 {' a* z5 m' z2 p- I, A% g4 v7 t7 g9 D7 h3、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 u3 Y4 @7 y/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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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企业法人)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2 i- @% ]* N$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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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 }7 F& ]4 G* p7 |' D

8 x$ J3 {0 I" f& v5、有限责任公司只能对公司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分公司不能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2 D! b0 [3 R; j" u

1 @+ j2 N; x  Y( h6、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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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f1 R4 O  ^2 Z$ p* \1 o7 G5 C7、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 5 h! J0 [. t1 `. 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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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一个外国(地区)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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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方投资者证明文件及公证、认证文件。
( C% J+ d- t! a外商投资企业外国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仅限于身份证、护照和长期居留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特别行政区护照;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为当地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或者护照,内地公安部门颁发的台胞证也可作为台湾地区自然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且无需公证。
/ p4 R4 ^, a$ O! k设立外商投资的公司或者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外方投资者,应按《执行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附交有关外方投资者资格证明文件的公证及认证文件。外方投资者所在国与我国尚未建立外交关系或已终止外交关系的,其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应经所在国公证机构公证后交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前述公证、认证文件还需经我国驻该第三国的使(领)馆认证。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颁发的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经该属地公证机构公证后交由该国外交机构认证,前述公证、认证文件还需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认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的公证文件应由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转递。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的公证文件可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公证机构或者我国司法部委托的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派驻的“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加盖转递专用章转递。台湾地区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登记机关可予直接认可。出现《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中所述情形,需要对公证书中有关内容进行查证的,登记机关应按规定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至北京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请求协助查证,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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